《优良种畜登记规则》业经2006年5月30日农业部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培育优良种畜,提高种畜遗传质量,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优良种畜,是指个体符合品种标准,综合鉴定等级为一级以上的种畜。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优良种畜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优良种畜登记管理工作。
全国畜牧总站组织开展全国性优良种畜登记。省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优良种畜登记。
第四条饲养《中国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牛、羊、猪、马、驴、骆驼、鹿、兔、犬等家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申请优良种畜登记,任何机构不得强制。
第七条申请优良种畜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以上畜牧技术推广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第八条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定,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审验或者技术检测。
通过审定的,予以登记公告,并由登记机构发放优良种畜证书;未通过审定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基本情况:场(小区、站、户)名、品种、类型、个体编号、出生日期、出生地、综合鉴(评)定等级、登记时间、登记人等基础信息;
(二)系谱档案:三代系谱完整,并具有父本母本生产性能或遗传力评估的完整资料;
第十条优良种畜登记卡由专人负责填写和管理,登记信息应当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不得随意涂改。
登记的优良种畜转让、出售的,应当附优良种畜登记卡等相关资料,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造成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Kaiyun中国官方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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